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湯明政、李長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湯明政 被 告 李長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意堂、陳可潔雖得預見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得被告所答應之報酬,其等2人所申辦之帳戶縱使經用以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亦不違其等之本意,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09年2月起,訴外人林意堂除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之林意堂台中帳戶外,尚應被告邀請一起做生意為由,而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神羅科技企業社、神羅國際貿易商行、加拉達工程行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神羅科技林意堂上海帳戶、神羅國際林意堂新光帳戶、加拉達林意堂台中帳戶後,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被告使用;訴外人陳可潔則因亟需用錢,即應被告之邀,由被告支付報酬,以其自己之名義設立星創科技企業社、環亞國際貿易商行、北海道極品商行等商號,並以該商號申辦帳戶,包括星創一銀帳戶、環亞華南帳戶、北海道華南帳戶,復將該等帳戶資料全數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在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將前開帳戶之帳號轉交訴外人王運深支配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於109年4月初不詳時日,自稱「林靖雪」之人向原告訛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5」app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5月25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星創科技企業社陳 可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星創一 銀帳戶)、於109年6月4日13時22分匯款10萬元至神羅國際 貿易商社林意堂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神羅國際帳戶),合計共31萬元,訴外人王運深再透過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0時32分自星創一銀帳戶現金領取91萬元、於109年6月4日15時15分自神羅國際帳戶現金領取56萬元,再將領得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轉匯人民幣至王 運深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31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至星創一銀帳戶、神羅國際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而被告所為前開行為而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33號、第327號、第411號、第429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又本件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匯款至星創一銀帳戶、神羅國際帳戶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0月7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