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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邱玉霞
相對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八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6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12年度士簡字第8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前開執行事件倘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因無法立即受償,或受有相當利息之損害,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本院審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17147元,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推估相對人延遲3 年受領債權317147元,可能增加有47572元(計算式為:317147×5 %×3 =4757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50000元為適當,而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5000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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