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瑛華、連昱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瑛華 相 對 人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五九七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597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全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及事後法律關係回復之困難及複雜性,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士簡 字第1508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11年6月1日與聲請人成立之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核發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給付款項予相對人,且兩造另於112 年4月27日簽立調解筆錄,並就系爭執行名義第三點關於應 負擔之扶養費進行更正,益徵聲請人早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給付相對人,才有可能另約定付款條件,今相對人卻稱聲請人尚有扶養費用未付,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聲請人即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之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尚未獲全部清償,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本件聲請仍有實益。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6,800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甫經受理,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 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 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2,520元(計算式:16,800×5%×3=2,520)。是以,聲請 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