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潘俊嘉
- 聲請人
- 塗俊修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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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經確定其費用額並於主文第三項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難謂合法。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