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潘俊嘉
塗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上訴期間自第一審判決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1年12月4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該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其上訴顯逾首揭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