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086號
- 原告
- 塗俊修
- 被告
-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 訴訟代理人
- 戴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潘俊嘉於民國90年購買車輛時,向訴外人茂豐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債務),系爭180萬元債務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塗阿祿擔任保證人外,潘俊嘉與原告於90年8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4萬6,8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作為擔保;但就系爭180萬元債務,潘俊嘉已於93年間與茂豐公司協商,並簽署免除債務證明書,以潘俊嘉1次性給付120萬元而清償,則關於系爭180萬元債務之從屬債務,俱應一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然原告漏未取回系爭本票,致使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46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原告雖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第94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但是被告已經藉由系爭執行程序,就原告之財產獲得1萬403元,則被告所獲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當屬於不當得利,又被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之事實,卻仍故意強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權利,亦構成侵權行為,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3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獲得1萬403元,被告之債權係受讓取得,因此系爭本票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時,被告並不知悉潘俊嘉、塗阿祿跟茂豐公司有簽署免除債務證明書;又系爭判決送達並不合法,故尚未確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有效存在,被告以此聲請強制執行,當屬有理,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之利益,自非不當得利;茂豐公司所讓與被告之債務編號為「K901421」,債務人有伯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潘俊嘉、塗俊修即原告、吳金城,而原告所提出茂豐公司所出具之免除債務證明書,該債務之編號為「K910739」,所免除者為潘俊嘉、塗阿祿之債務,故兩者並非同一債務,被告自得就該債務進行取償,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前與潘俊嘉、訴外人鄭榮訓、吳金城等人共同簽發面額184萬6,800元、發票日為90年8月4日、未載附款日、受款人為茂豐公司(按:當時名為太設企業有限公司)之系爭本票予茂豐公司,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卷第118頁),嗣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即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上則有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17號卷第13-14、19-20頁),而後被告藉此強制執行程序,而執行得原告銀行帳戶存款1萬403元,則為兩造所不爭,上情堪可認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判力之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限於判決主文所示部分,倘民事訴訟之原告係提出先、備位預備合併之訴,經法院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准原告之訴,故就備位之訴未為任何判決,縱然該判決業已確定,仍難認備位之訴部分有何既判力可言。查原告前以系爭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因關係債務亦已清償為由,與潘俊嘉共同向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1年度士簡第944號),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潘俊嘉、塗俊修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潘俊嘉、塗俊修為強制執行;備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潘俊嘉、塗俊修為強制執行」,審理過程中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本院諭知一造辯論判決,並以系爭判決認定先位之訴有理由,而判決原告及潘俊嘉勝訴,備位之訴則不另為判決,上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士簡第944號卷宗無誤,是系爭判決所認定者,僅止於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之時效問題,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難謂有何既判力存在。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此係因時效完成之債權,其請求權雖已消滅,然因債權尚存,仍得做為給付原因所致,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1萬403元,並不因系爭判決而喪失給付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院仍應審酌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為斷,至於兩造爭執系爭判決有無合法送達、是否確定,與本件認定無關,不再贅為認定。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台上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予茂豐公司,被告則係自茂豐公司處取得系爭本票,此觀系爭本票背面經茂豐公司背書轉讓(見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944號卷第120頁),即可知悉,則就系爭本票兩造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認定。現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18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180萬元債務已經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消滅,即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然依上揭說明,原告需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取得系爭本票時,已明知原因關係債務業已清償),方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抑或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證明被告係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方得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本院就此闡明並詢問原告如何證明時,原告亦僅稱不瞭解等詞(見本院卷第72頁),雖原告又主張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於111年5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故被告遲至111年5月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云云,然被告在此之前即已聲請本票裁定,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之時間顯然早於此時,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受讓債權時早已知悉此情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係有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之證據,則原告舉證不足,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仍有效存在,被告自系爭執行程序取得之1萬403元,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提出之免除債務證明書,其內所稱債務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究竟是否為同一債務,則與前述認定結果無關,本院不再為認定。
㈤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5月間即已知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罹於時效之事實,卻仍故意強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侵害原告權利,然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應認該等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又而就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屬合法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就時效完成部分取得抗辯權,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實欠缺違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3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