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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調字第388號

返還訂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聲請人
即原告
邱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民
相對人
即被告
蒙地卡羅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兼伊
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291,000元元及相關利息,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客戶訂購確認單,業已約定就上開合約發生糾紛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上開客戶訂購確認單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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