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 原告
- 豆口商行即呂沄澤
- 被告
- 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太瑜行銷專案委託契約」,業已約定就上開合約發生糾紛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