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豆口商行即呂沄澤、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原 告 豆口商行即呂沄澤 被 告 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 太瑜行銷專案委託契約」,業已約定就上開合約發生糾紛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