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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陳紹瑜

  • 當事人
    豆口商行即呂沄澤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原 告 豆口商行即呂沄澤 被 告 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 太瑜行銷專案委託契約」,業已約定就上開合約發生糾紛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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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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