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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紹瑜

原告
豆口商行即呂沄澤
被告
太瑜創研企業社即胡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款2萬元,惟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太瑜行銷專案委託契約」,業已約定就上開合約發生糾紛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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