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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補字第1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佐佐木龍也
訴訟代理人
黃宇堂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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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蕭志隆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告
柯采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再按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87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且原告業於112年8月3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領取上開裁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見解,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上開裁定既向原告本人為送達,於原告並無不利,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明細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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