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訴字第4號
- 原告
- 許淑珍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亦安律師
- 被告
- 呂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屋及其樓壁板(下合稱6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6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士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5樓房屋之臥室牆壁、天花板、陽台於本件起訴前均出現滲漏水所致之壁癌。而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後,依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如認6樓房屋之浴缸照片為真實並經過修改,且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6樓鄰房)浴廁為遠離6樓房屋,則5樓房屋之漏水確為6樓房屋所造成。另於上開鑑定過程,被告私自進行防水工程及延宕複勘鑑定期日,此舉已構成證明妨礙,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結果屬實,故被告應負擔本件漏水責任及相關費用。
(二)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5樓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為37,000元,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因5樓房屋漏水,長期須忍受居家環境潮濕發霉問題,對其日常居家生活已造成相當干擾及不便,並因此罹患憂鬱及焦慮症,需長期至醫院就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6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37,00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7,00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5樓房屋現無漏水之情況,縱曾有漏水,系爭鑑定報告卻進行諸多假設條件,方研判漏水原因係6樓房屋所造成,自難認系爭鑑定報告可採。又一般房屋漏水原因很多,現並無證據可認5樓房屋之漏水係6樓房屋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關於5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送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⑴有關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經鑑定初勘、鑑定會勘時之觀察,發現如水漬、壁癌及油漆剝落等狀態,因此,研判5樓房屋曾有漏水情事發生。⑵但於本次會勘時,由6樓房屋所執行的各項測試,則皆未測得5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以5樓房屋之漏水出水點(即其夾層內側靠櫥櫃平頂)而言,其最可能接近之漏水源為6樓房屋之浴廁水源。其次,第二種可能之漏水源則為6樓鄰房,因其為訴外人,非本案鑑定範圍。但依使用執照竣工圖研判,若6樓竣工圖同5樓竣工圖,則因6樓鄰房浴廁遠離而無其可能性,若6樓竣工圖同4樓竣工圖,則因6樓鄰房浴廁緊鄰而有其可能性,被告因未提供6樓之使用執照竣工圖,6樓鄰房浴廁為遠離或緊鄰6樓房屋無從判斷。⑶另依原告所提供之先前被告之降板浴缸照片(側壁小口馬賽克材質)與鑑定初勘、鑑定會勘時拍攝被告之降板浴缸照片(側壁大片仿石材質)相互比對,其材質明顯不同。若原告所提供之先前被告之降板浴缸照片為真實,則顯然被告降板浴缸已經過修改。且被告先前浴缸之材質型式與鑑定初勘所拍攝之原告浴缸照片相同,其應為原完工時建設公司所提供之統一降板浴缸之材質型式。
⑷若原告提供被告浴缸照片為真實並經過修改,且6樓鄰房浴廁遠離6樓房屋,則研判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6樓房屋所造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2頁),而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具備漏水相關專業知識之公正第三人,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意見應屬客觀中立,堪予採信。是以,5樓房屋於本件鑑定前確有漏水之情況,堪可認定。
2.次查,原告主張5樓房屋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6樓房屋所致乙節,依侵權行為舉證責任之法則,固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已先舉證證明5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告本件提起訴訟之112年3月31日前之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將6樓房屋之浴缸進行翻修,此有被告所提之浴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此舉確有可能影響5樓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此部分行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而有違誠信原則及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本院自可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證明妨礙之規定意旨,綜合上述兩造陳述、所舉證據資料及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漏水原因肇因於被告所有之6樓房屋乙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空言辯稱並無證據可認5樓房屋之漏水係6樓房屋所致,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綜上,5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確為6樓房屋所致,則關於本件漏水所造成損害,6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5樓房屋於本件鑑定時現已無漏水之情況,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6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因5樓房屋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已無此必要,自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5樓房屋因被告6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金額若干?
1.經查,原告5樓房屋因漏水導致平頂牆壁產生壁癌,並造成室內夾層木櫃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37,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金額37,000元,應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修繕6樓房屋等義務,造成5樓房屋漏水,本院審酌漏水導致原告居住環境潮濕,進而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生活品質,情節重大;綜合考量漏水之範圍、時間及對原告生活所生影響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樓房屋因前述漏水所造成損害及回復原狀金額為97,000元(計算式:37,000元+60,000元=97,0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等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0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就不利判決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