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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醫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林俊銘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告
羅力瑋
被告
張珽詠
被告
陳燁晨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60萬元,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上開請求之擴張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訴訟,並經原告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應改以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羅力瑋、張珽詠、陳燁晨為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醫師,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因心房顫動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並接受心房顫動經導管電氣燒灼手術(下增系爭手術),於同日18時許,經該院蔡佳叡醫師要求簽署「心臟內科心臟電生理學檢查/心房顫動/心房撲動經導管電氣燒灼術說明書暨同意書(下稱系爭手術同意書)」,並記載執行本件手術醫師為被告羅力瑋,且手術僅施行局部麻醉,迨於被告榮總醫院為系爭手術前之109年12月17日下午12時46分,由未取得麻醉醫師資格之被告陳燁晨在手術台上始要求原告簽署「臺北榮民總醫院麻醉同意書(以下稱麻醉同意書)」,要求原告同意接受非必要之全身麻醉,且未充分說明並告知全身麻醉之必要性、危險性及合併症等事項,即逕行對原告施行全身麻醉,手術時間長達5個半小時,於手術完成後,上開被告均明知告訴人身體處於失溫之狀態,且有全身激烈顫抖情況持續約3小時,惟未提供原告積極之治療處置,嗣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出院後,症狀並無緩解且持續惡化,竟有頻繁之心房性收縮661次、陣發性心房顫動820次、心跳休止長於3秒共106次、心搏過緩少於40次/分共106次等情形,且於110年1月底至2月初,除有頻繁心悸外,還出現瀕臨暈厥、胸悶等症狀,經原告事後向被告榮總醫院查閱系爭手術報告等資料,始發現被告羅力瑋並未實際執行手術,系爭手術竟由經驗不足之被告張珽詠及3位外籍學習醫師執行,且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進行無必要且屬侵入性之「心導管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下稱冠狀動脈造影檢查)」,而該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並不在系爭手術同意書即醫療契約之範圍內,且依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應由被告羅力瑋為原告執行系爭手術,被告羅力瑋、張珽詠及陳燁晨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意思自主等多項權利,且未依醫療契約進行醫療項目,自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3位醫師斯時均受雇於被告榮總醫院,為被告榮總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榮總醫院就上開3位醫師之行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行支出醫療費用303045元及看護費用3960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44000元之損害,然僅就100955元為請求,復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1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相同指摘對被告羅力瑋、張珽詠、陳燁晨提起另案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1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證明上開被告並無原告指稱過失等情;又被告於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治療前,業已告知治療之風險及說明併發症之內容,此有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可稽,且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111年6月29日所為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手術後,所欲治療之「心房顫動」之心律不整已有改善,原告主張之其他不適症狀,均為系爭手術前即存在,與系爭手術欲治療之疾症無關,顯與系爭手術間無因果關係;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手術過程中,原告雖出現低體溫現象,仍屬監測中可觀察之範圍,尚難認確有造成其他傷害,且非麻醉專科醫師於在場之麻醉專科醫師之監督下執行麻醉工作,亦符合醫學常規;又依原告所簽立之前開麻醉同意書所載,系爭手術前之醫療契約本即是全身麻醉,且依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手術確有使用全身麻醉之必要,而系爭手術之初次成功率約為66-89%,原告自覺症狀有惡化現象,與系爭手術之治療處置及麻醉過程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在病患對醫療機構或人員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就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考量醫療行為之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員損害賠償之訴訟,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或誠信原則,降低或轉換病患之舉證責任,惟病患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並該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因心房顫動而至被告榮總醫院就診,並於109年12月16日入住,預計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同日18時許,經該院蔡佳叡醫師說明並簽署系爭手術同意書,而依系爭手術同意書記載執行醫師為被告羅力瑋,嗣於系爭手術前之109年12月17日,由麻醉部之被告陳燁晨前往訪視原告,評估麻醉方式採全身麻醉,並於同日12時46分由原告簽署麻醉同意書同意全身麻醉,於13時5分執行麻醉誘導,於13時15分開始執行系爭手術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即原證1)及麻醉同意書(即原證4)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醫偵字第11號、第18號偵查案件卷宗(含原告於榮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榮總醫院、羅力瑋及張珽詠違反醫療契約,未由被告羅力瑋實際執行系爭手術,而由被告張珽詠及3位外籍學習醫師執行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手術同意書及「心電生理學檢查/電器燒灼術Ablation報告(即原證2,下稱系爭手術報告)」為證;而依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系爭手術之執行醫師為被告羅力瑋,且依系爭手術報告所載,主要治療醫師為被告張珽詠及3位外籍學習醫師,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麻醉記錄(即原證9)所載,手術醫師則為被告羅力瑋,原告雖以前開麻醉記錄內記載之「羅力瑋」與系爭手術同意書上所載筆跡不符而認被告羅力瑋未實際進行系爭手術云云,惟上開麻醉記錄之簽名欄係由護理師吳亭育及邱淑貞分別用印及簽名,所載內容均為實施麻醉過程之記錄,則該麻醉記錄內前開手術醫師之記載縱非由手術醫師本人親自填載,亦難據此認定系爭手術非由被告羅力瑋所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附原告之病歷影本所示,系爭手術期間為109年12月17日12時24分至17時35分,此有心導管檢查交班表影本在卷可參,且依該病歷內由被告羅力瑋簽名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所示,其上簽名與系爭同意書上被告羅力瑋簽名字跡相類,產品規格計為系爭手術所需醫材之長導管鞘管、高密度定位導管、電燒導管等物,日期及時間則為系爭手術期間之109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參以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手術之實施實需要團隊運作,因每一個醫學中心運作方式不同,而一次檢查/治療由2位以上醫師聯手,1至2位醫師操作導管執行檢查及治療,另1位醫師監看導管接收到心臟電生理訊號以協助迅速判定是常見的模式,本即不容易以一般執行外科手術之概念認定何人為主要之施術者,自難僅以系爭手術報告前開記載內容即認被告羅力瑋未參與系爭手術;又系爭手術之施行,既需由數名醫師聯手執行,被告榮總醫院基於醫療作業之安排,指派其他醫師共同進行系爭手術及檢查過程,實合於醫療常規,且被告榮總醫院乃一級教學醫院,對於被告醫師等人而言,教授臨床經驗原係其職務範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榮民總醫院病人權利資料(即原證10),病患就醫時本得預見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從事教學活動,並有拒絕配合教學之權利,復依前開病歷資料所示,並未發現原告有明確表示不接受實習活動之記載,自難認系爭手術之實施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或醫療常規之情事。

㈢又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依醫療法規範,進行麻醉需取得病人同意書後,由麻醉專科醫師執行,或在合格麻醉專科訓練醫院,於專科醫師監督與指導下執行之,且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然並未有明文規範必須於手術前多久簽署同意書,而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由蔡佳叡醫師進行術前說明後,除簽具系爭手術同意書外,並於輸血治療同意書及台北榮總心臟內科健保不給付需全額自付材料品項單上簽名,而該品項單上明確載有長導管鞘管、無痛全身麻醉等項目,原告斯時即得充分瞭解並預見依實際臨床狀況實施該等項目之可能,復依前開麻醉同意書所示,被告陳燁晨於109年12月17日(其上誤載為16日)12時43分填載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並由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12時46分簽署同意,且依前開麻醉記錄所示,同日13時5分執行麻醉誘導,13時15分開始執行手術,審酌上開病歷資料內由被告陳燁晨於109年12月17日所為麻醉部手術前麻醉訪視表所示,業已載明評估麻醉方式採全身麻醉,參以該病歷資料內所附病程護理紀錄所示,其中記錄時間2020/12/17 07:02即已載有採全身麻醉方式等字樣,足見被告陳燁晨於實施全身麻醉前相當期間即已告知原告並於後續過程取得其同意書,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則系爭手術以全身麻醉進行,亦與醫療契約相符;又依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檢查(治療/處置)的方式」欄所載內容,其中關於麻醉處置計有:⑴皮膚及皮下軟組織麻醉,僅需要局部麻醉;⑵系爭手術過程中需要麻醉以緩解電燒治療造成之疼痛,然並未詳細說明必須全身或局部麻醉;⑶系爭手術若需進行心臟整流治療,則須麻醉過後才實施,自難逕以上開記載內容而認系爭手術即無使用全身麻醉之必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載,治療心房顫動發生是多發性,甚至需要將導管穿刺過心房中膈進行檢查與治療,所費時間很長,且因所為之檢查定位病灶及電燒治療病灶行為十分精密,易造成病人不適,國內醫學中心施行相同治療時,大多會選擇使用全身麻醉,參以前開心導管檢查交班表影本所載系爭手術時間長達5小時,堪認系爭手術確有使用全身麻醉之必要;又依前開麻醉記錄所載,麻醉負責主治醫師為呂志成醫師(16時之後為劉靖揚醫師),住院醫師為被告陳燁晨醫師(16時之後為顏任軒醫師),麻醉師為邱淑貞護理師,而被告陳燁晨於系爭手術進行麻醉之際,雖未具有麻醉專科醫師資格,然呂志成醫師及劉靖揚醫師斯時均為麻醉專科醫師,則系爭手術中為原告實施麻醉之醫師,除被告陳燁晨外,尚有前開麻醉專科醫師,自符合需專科醫師執行麻醉之規範,且被告榮總醫院為合格麻醉專科訓練醫院,則被告陳燁晨自得在專科醫師之監督及指導下執行麻醉事宜,是系爭手術所為麻醉之執行,尚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或醫療常規之情形。

㈣另依系爭手術同意書之「檢查(治療/處置)的方式」欄所載內容,系爭手術在必要時,於開始電燒前,醫師會先進行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以確定心血管是否有嚴重的狹窄,若有高度狹窄之血管,並可能須先做治療後再重新評估是否繼續進行電燒,且依系爭手術同意書之「病人之聲明」欄載有「針對我(病人)的情況、檢查(治療/處置)之進行、檢查(治療/處置)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與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等內容,並由原告在基於上述聲明是否同意進行此檢查(治療/處置)欄勾選同意並簽名,則以上開文字所載內容,審酌原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原告於系爭手術前業已充分瞭解系爭手術所為相關檢查(治療/處置)過程、方式及可能風險,並應已知曉於臨床治療之際為前開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之可能性;又依前開偵查卷宗所附原告109年10月13日之臺大醫院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報告,冠狀動脈位於左前降枝之狹窄達60%,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一般評估以超過70%為顯著狹窄,審酌系爭手術同意書上開記載內容,且系爭手術係於109年12月17日施作,前開病灶是否確已影響系爭手術之施作,自應由醫師依臨床情形判斷,則醫師依其專業判斷認應為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以確定病人接受系爭手術治療之安全性,尚屬合理之醫療決策;另原告固主張前開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係於系爭手術完成後所為云云,並提出心導管檢查報告(即原證3)為據,而前開心導管檢查報告所載開立時間為2020/12/17 1746及報告時間為2020/12/17 1810,核與前開病歷資料內由被告張珽詠所為之心臟內科報告內容相同,然前開病歷資料內由被告張珽詠所為之心臟內科報告計有2份,其上所載開立時間及報告時間均與前開心導管檢查報告相同,而依該報告內醫囑名稱之記載,核屬系爭手術報告所載不同處置階段之術式,且依前開心導管檢查交班表影本所載檢查結束時間為17時35分,則該等開立時間及報告時間之登載是否即為前開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之實際施作時間,實有疑問;又依系爭手術報告所載,醫療團隊先施行冠狀動脈造影術確定冠狀動脈通暢無顯著狹窄後,再施行右心房造影術(Right atrial angiography,簡稱RAG),以協助定位做經心房中隔穿刺(Transseptal puncture),嗣將3D立體定位導管放入左心房,進行電氣生理學檢查及電氣解剖定位,確定可能誘發心房顫動之位置,之後使用電燒導管實施電氣燒灼術治療,包括肺靜脈及右心房峽部,並經過檢測確定已經無法再誘發心房顫動後,將導管撤除,並以床邊超音波檢查心臟結構無異常變化,始結束整個療程,堪認上開檢查(治療/處置)應為同次完成,且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係於電器生理檢查及電氣燒灼術前為之,核與系爭手術同意書所載前開檢查(治療/處置)之方式相符,是系爭手術過程中所為前開冠狀動脈造影檢查,亦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契約或醫療常規之情形。

㈤原告另主張術後處於失溫之狀態,被告等人處置方式有所疏失云云,而依前開麻醉記錄所示,原告於術中確出現低體溫現象,其中於17時30分許曾低至33.5℃,然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術中體溫下降係因心導管室導管環境溫度較低,加上全身麻醉時放鬆肌肉,導致產熱機制暫時失效之故,倘核心體溫低至28℃,可能增加心律不整機會,而上開體溫紀錄尚屬監測中可觀察的範圍,且依上開麻醉記錄及病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於轉歸加護病房前體溫已經回復至34.5℃,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無心律不整出現,並於加護病房內有給予被蓋及烤燈使用保暖,核與醫療常規處置方式相符,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手術之整體過程有何處置上疏失。又被告羅力瑋、張挺詠、陳燁晨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之過程,尚無違反醫療契約或醫療常規之情形,亦無未盡說明告知義務,以致侵害原告醫療自主權之情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其等所為醫療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之情形,則被告榮總醫院與原告間醫療契約之履行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8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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