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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原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嚴怡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永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字第1085號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三項約定「調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係於強制調解階段成立調解,應徵收聲請調解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三分之一即333元。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由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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