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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11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聲 請 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 對 人
雄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通知,惟信件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請員警前往相對人公司址兼法定代理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未在該址營業及居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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