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林玉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保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6日確定,惟鈞院第一審判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加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字語,爰請求核定相對人應給付自112年3月6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清償日止之利息,共計新台幣1萬5001元等語。
三、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係於112年11月29日新法公布施行前已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依首揭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自無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息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