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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79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聲請人
威昇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毓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北市士林夜市國際觀光發展協會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記載「招領逾期」之存證信函信封,其送達之住址為相對人之登記址,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吉祥為送達(鄭吉祥之地址得另向本院聲請閱卷),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其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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