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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添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張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245元(包括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6,379元),原告如數理賠叡揚公司後取得 代位權。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2,891元(計算式: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4,025 元=82,8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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