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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5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沈金龍
訴訟代理人
游文龍
被告
甲桂林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銘籣
訴訟代理人
盧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保全承攬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萬7,350元(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屆期後,原告已完成交接,然被告尚積欠112年11月服務費2萬1,00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所以扣除服務費,原告如果有意見,應該去找所僱傭的保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112年11月服務費被告尚積欠2萬1,000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存摺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

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所請保全值班時睡覺、沒有巡邏、在哨庭內抽煙等情,原告就抽煙已為自認,睡覺部分亦未爭執,衡情確有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然考諸具體情形之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乃衡平酌定被告得主張扣除費用1萬5,0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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