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9號
- 原告
- 許羽茜
- 訴訟代理人
- 許瀚嶸
- 被告
-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查原告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1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AX-5920 96年11月15日 113年3月24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000元 3,200元 320元 4,320元 113年8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9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00×0.369=1,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1,181=2,019 第2年折舊值 2,019×0.369=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19-745=1,274 第3年折舊值 1,274×0.369=4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4-470=804 第4年折舊值 804×0.369=2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04-297=507 第5年折舊值 507×0.369=1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7-187=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