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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鄭映芳
被告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怡雯
被告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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