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
- 原告
- 鄭映芳
- 被告
- 合鴻冰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怡雯
- 被告
- 丁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設新北市○里區○○○道000號」,關於被告合鴻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健翔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丁怡雯 住○○市○里區○○○道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