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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即反訴被告
翁漢濱(即盤山工程行)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康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其中新臺幣2,2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5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被告承包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隔間工程,報酬原報價新臺幣(下同)324,450元,議價後約定為27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亦將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案場交由業主驗收完成,惟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而兩造約定配筋規格為#3@15公分,鋼筋總重量應為3公噸,惟原告施作分戶牆配筋間距超過15公分,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圖說不符;原告施作硫化銅門含安裝非原約定訂製品尺寸,變更為現成品尺寸,應退價差;原告僅施作1樘填縫工程;此部分報酬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報酬議價約定為275,000元;被告已將包括系爭工程在內之案場交由業主驗收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報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四、系爭契約應為實作實算契約: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大致可分為總價承攬及單價承攬(即俗稱實作實算)兩種。前者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給付固定金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後者則係承攬人依實際施作個別工項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總報酬為275,000元,應屬總價承攬契約,惟查,兩造不爭執本件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系爭工程項目及報酬係以卷附估價單為準。觀諸該估價單上分別記載各工程項目、單價、複價及總價,嗣經兩造針對打底粉光、施工後垃圾兩項目及總價議價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45頁),可知兩造仍係約定原告依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

五、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有理由: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有部分約定項目實際上未施作或變更施作數量,而致約定工程項目減少者,就該未施作或變更部分當無請求報酬餘地。經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僅爭執就未施作部分不得請求報酬,則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有據。

(二)而查,系爭契約約定植筋數量為3公噸(單價每公噸28,000元,複價84,000元)、填縫工程2樘(每樘3,500元,複價7,000元)等情,有前述估價單在卷可稽,而原告實際使用鋼筋900公斤、僅施作填縫工程1樘乙情,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則此部分未施作項目之報酬,即應予扣除。原告雖主張鋼筋數量原約定為3公噸係計算錯誤,已於議價時扣除等語,惟兩造議價係針對打底粉光、施工後垃圾兩項目,已如前述,至於兩造就總價議價部分僅稍減5,770元,與鋼筋數量自3公噸減為900公斤之比例甚為懸殊,均難認係針對鋼筋數量折減,其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硫化銅門含安裝,未使用訂製品應退價差等語,惟本件估價單未約定硫化銅門應使用訂製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三)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報酬數額應扣除未使用鋼筋數量58,800元(計算式:原約定複價(每公噸28,000元×3公噸=84,000元)-實際使用(900公斤×28,000元/每公噸=25,200元)=58,800元)及填縫工程1樘3,500元,加計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65,415元(計算式:(58,800元+3,500元)×1.05=65,415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209,585元(計算式:275,000元-65,415元=209,58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585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71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兩造約定配筋規格為#3@15公分,鋼筋總重量應為3公噸,惟反訴被告施作分戶牆配筋間距超過15公分,與系爭契約約定及工程圖說不符;反訴被告施作硫化銅門含安裝非原約定訂製品尺寸,變更為現成品尺寸,應退價差;反訴被告僅施作1樘填縫工程;扣除此部分報酬後,反訴原告應給付報酬195,300元。(二)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造成反訴原告額外支出重做水電、拆除模板垃圾清運、管理費增加,損失75,600元。(三)因反訴被告偷工減料造成反訴原告公司商譽及信譽受損,受有設計規劃費及法規分析費損失139,800元,及公司信譽受損損失100,000元,合計239,800元。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報酬195,300元扣除反訴原告所受損害75,600元、239,800元後,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120,100元。爰依承攬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1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就配筋已修正為前後單層各15公分間距,符合工程圖說及系爭契約約定,復經反訴原告公司設計師確認後始封板灌漿,反訴原告公司工務李宗霖亦現場監工驗收完畢。反訴原告請求重做水電、拆除模板垃圾清運、管理費、設計規劃費及法規分析費、商譽損失部分,則未提出計算方式及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重做水電、拆除模板垃圾清運、管理費、設計規劃費及法規分析費、商譽等損失,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應由反訴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30日提起反訴主張上情(見本院卷第81頁民事答辯(爭點整理)暨反訴狀本院收狀章),惟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有支出上開費用之相關證據,嗣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將補正相關支付費用明細等語,本院乃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114年4月9日前提出,如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得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反訴原告未遵期提出,遲至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二次雇工處理及管理損失之水電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237頁),並表明其因未注意而逾時提出。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日期為112年8月22日,非事後取得,且遠早於其提起反訴時點,復未陳明有何逾時提出之正當事由,當有重大過失,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審酌此部分證據。此外,反訴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0,1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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