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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
    李建忠

  • 原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 被告
    陳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號原 告 劉憲宗即浪浪別哭咖啡館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劉紫羚 被 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吳美華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除請求返還犬隻外,尚有賠償金額之請求,其中:㈠返還特定物部分,因原告陳報該犬隻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故依50,0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㈡至於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000元。以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僅繳納3,200元, 尚需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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