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楊峻宇
- 原告簡宏宇
- 被告郭璟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簡宏宇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郭璟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批發蔬果,有時會於Line群組內開代購團為他人代購以賺取代購費用,被告因曾向原告購買蔬果及有於Facebook上開代購團為他人代購而賺取代購費用,故被告知悉原告有開代購團為他人代購之情,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因母親節將近,被告知原告有開臺中讓一糖蛋糕之代購團,遂詢問原告差幾盒成團,欲以酌收代購費用每顆蛋糕80元方式代原告大量訂購,代購價額為檸檬蛋糕一顆新臺幣(下同)560 元(原價480元)、可可奶油蛋糕一顆610元(原價530元) ,並表示可依指定時間代為運送至原告指定之收件人與地址,原告遂應允,後原告以Line陸續委請被告代購讓一糖蛋糕並指定送貨期間、地點,先後訂購合計903顆蛋糕,原告並 分別於⑴113年4月27日以一卡通iPASS MONEY給付被告2萬6,5 70元;⑵113年4月27日原告以手機轉帳給付被告5萬元,再以 原告所營豐久宜食品行永豐銀行帳戶轉帳給付被告5萬元;⑶ 113年4月28日以一卡通iPASS MONEY 給付被告4萬9,999元、4萬9,999元,再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沛晴永豐銀行帳戶手機轉帳給付被告5萬元、5萬元;⑷113年4月28日委由團媽以L INE Pay給付被告1萬9,240元;⑸113年5月1日以一卡通iPASS MONEY給付被告4萬9,999元、3萬2,250元,再以原告帳戶手機轉帳給付被告3萬7,521元;⑹113年5月2日以一卡通iPASS MONEY給付被告1萬9,600元、⑺113年5月5日以一卡通iPASS M ONEY給付被告2萬1,210元;⑻113年5月9日以一卡通iPASS MO NEY給付被告1萬7,000元(此筆金額被告已返還原告),原 告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50萬6,388元(不包含被告已返還部 分)。 (二)惟被告就原告委託代購之蛋糕僅有298顆蛋糕依原告指定之 時間出貨至指定之地址,餘605顆蛋糕則未依約出貨。又原 告所訂購之上開蛋糕,係因母親節檔期而為他人代購,於母親節過後,已無訂購蛋糕之實益,無從達契約之目的,原告遂要求被告將前所給付之價金於扣除被告實際出貨之價金後返還33萬9,418元予原告,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以桃園 府前郵局89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間未出貨605顆蛋糕部分之代購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翌日起7日 內返還33萬9,418元,惟仍未獲被告回應,乃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類似於原告小幫手,幫忙處理團購業務,原告則同意給付被告每顆20元之代購費,被告並未賺取每顆80元代購費,原告所主張未出貨之605顆蛋糕是原告與訴外 人華元凱有爭吵,被告僅居中協調,蛋糕價款是原告轉給被告,被告再轉給訴外人華元凱,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為專業批發商,被告非企業經營者。原告共匯款50萬6,388 元(已扣除被告已返還部分),扣除113年4月29日出貨2萬6,570元、113年5月7日出貨14萬0,400元後,餘額為33萬9,418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訂購母親節蛋糕共903顆,其中298顆已出貨,餘605顆則未出貨,其已給付共50萬6,388元予被告,契約業經向被告解除,被告應退還33萬9,418元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交易資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除爭執其非契約當事人外,其餘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究是否為上開契約相對人,茲審認如下: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3年4月25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主動向原告聯繫開代購團,並要原告將款項交付被告,對話中並未提及其僅係協助原告開代購團,亦未提及其尚須轉向訴外人華元凱下單。而原告直至同年5 月8日始知有華元凱之人,此觀兩造間之歷來對話記錄可知 (見本院卷第356頁以下)。再者,原告所給付之各筆價金款項均係匯至由被告收受,參諸兩造間之歷來對話記錄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以下),而非匯予訴外人華元凱收受,顯見 被告並非單純原告之代理人。此外,被告自承其有賺取每顆20元之代購費,而此20元並非原告另行給付被告,而係被告向華元凱購買檸檬蛋糕一顆540元、可可奶油蛋糕一顆590元所得出,此參被告與華元凱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88頁以下),益徵被告係向華元凱購買賺取價差,並非係為原 告代理購買。被告顯係誤將民間用語之「代購」,解為法律上之「代理」,實則被告乃係分別與原告及華元凱訂立買賣契約。綜上,堪認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契約之責。 (三)第查,被告尚有605顆蛋糕未出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上述,而原告訂購之蛋糕係為母親節使用,被告遲延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又依上開規定,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出貨部分之價款後之餘額33萬9,418元(計算式:50萬6,388-2萬6,570- 14萬0,400=33萬9,418),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萬9,4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4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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