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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韓永禧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區同德○○
被告
趙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原告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惟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係82年11月18日、82年11月19日、82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系爭支票發票日1年內即83年11月18日、83年11月19日、83年11月20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其遲至113年5月29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顯罹於時效,被告上開抗辯,即屬可採。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88年至106年間因案通緝,該期間應此扣除等語,惟此非法定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事由,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8日 82年11月18日 2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19日 82年11月19日 3 AA0000000 100,000元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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