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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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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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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即

清 算 人 洪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述規定。再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 年6 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421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14年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446439000號函暨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7頁),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被告洪炳榮為其唯一股東,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洪炳榮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被告洪炳榮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洪炳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編號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11,580×0.369=41,173第1年折舊後價值111,580-41,173=70,407第2年折舊值70,407×0.369=25,980第2年折舊後價值70,407-25,980=44,427第3年折舊值44,427×0.369×(10/12)=13,661第3年折舊後價值44,427-13,661=30,7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BGP-5281 2019.11(即108年11月15日) 111年9月1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0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111,580元 30,766元  18,493元 49,2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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