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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4號

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吳金益
被告
吳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號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本件定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20分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00元(參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頂樓上加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迄今仍未繳納,否則起訴不合程式,應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並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再開辯論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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