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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楊岳玲
訴訟代理人
詹以勤律師
被告
劉劉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因故分手,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22日起至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原告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濫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原告本人帳號及其臉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原告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覽,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名譽,貶抑原告之人格評價,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到庭略以:希望可以調解以6至8萬元分期付款,因為還要負擔祖母醫療費用或其他扶養費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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