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張明儀
- 當事人黃子洋、林宗慶、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原 告 黃子洋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 告 林宗慶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宗慶於民國111年4月30日2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 路段與明德路交岔路口(該路口非禁止行人穿越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允許行人穿越之路口,轉彎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致撞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正穿越該交岔路口而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腹部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本件被告林宗慶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林宗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2元、受傷期間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物品毀損共32,190元(含耳機4,200元、包包3,000元、鞋子18,000元、褲子1,290元、衣服1,900元、眼鏡3,8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00元(以每 月75,000元計算4個月)、專人看護費用168,000元(以每日2,800元計算60日)等損害。且原告因受上開傷勢,精神上 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林宗慶亦應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爰請求被告林宗慶應另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以上共計900,000元。伊有自強制險領取45,213元賠償金。又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林宗慶為被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方雲集公司)所僱用。被告林宗慶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故被告八方雲集公司自應與被告林宗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林宗慶應負肇事責任全責部分不否認。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保險從業人員,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可知,原告於受傷後2個月仍有相當金額之薪資入帳,可見原告所受 傷勢對其工作不無甚影響。就原告物品毀損賠償部分,則主張應計算折舊。就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專人看護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且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至原告請求受傷期間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自承其是由家人接送往返醫院,故按理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費用。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自強制險領得之45,213元保險金亦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陳泰裕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而被告林宗慶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林宗慶確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而被告八方雲集公司為被告林宗慶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指揮監督上無疏失,自應與被告林宗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宗慶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已支出16,072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宗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宗慶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出交通費用5,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腹部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非輕 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且核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其金額亦無過高之情形。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 原告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過高云云,為不可採。 (三)物品毀損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造成伊受有共32,190元(含耳機4,200元、包包3,000元、鞋子18,000元、褲子1,290元、衣服1,900元、眼鏡3,800元)損害等情,被告 對於原告上開財物受損之事實不爭執,惟仍辯以應計算折舊等語。本院查原告請求之耳機4,200元、包包3,000元、鞋子18,000元、褲子1,290元、衣服1,900元、眼鏡3,800元等各 項費用,其金額係以市場上新品行情計算,並未計算折舊。又本件原告既亦同意計算折舊。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一般市場上購買中間品質之中古商品行情,即應以新品行情半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爰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6,095元(含耳機2,100元、包包1,500元、鞋子9,000元、 褲子645元、衣服950元、眼鏡1,900元;以上均已計算折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宗慶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4個 月無法工作,以其受傷當年度平均月薪75,000元計算,共4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00,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 情,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認原告據此請 求2個月之不能正常工作之損失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2.又依原告提出之所得給付年度為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1)年度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為505,217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原告於111年4月30日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後,依前開醫囑記載宜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故原告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111)年度所得應以原告僅實際於該年 度工作10個月、休養2個月計算期月收入始屬衡平,又原告 於111年度全年所得為505,217元,以原告僅於該年度實際工作10個月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50,522元(計算式:505,217元÷10=5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原告該年度年所得為基礎計算,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正常工作之損失於2個月即60日之範圍內即101,044(計算式:50,522元×2=101,044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須專人看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800元共60 日看護費計16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堪認嚴重,且原告以每日2,800元計算全日專人 看護費用,亦與市場上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暨原告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所受傷勢「休養期間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認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60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慶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林宗慶之過失行為,所受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腹部鈍挫傷、右手肘挫擦傷、右臀部挫擦傷、右手腕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右側腕部 挫傷等傷害等傷勢,並非輕微,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6,211元【計算 式:16,072元(醫療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16,095 元(物品損壞賠償費用)+101,04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68,000元(看護費用)+3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6,21 1元】。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5,2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560,998元(計算式:606,211元-45,213元=560,998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物品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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