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2號
- 原告
- 蔡培聰
- 被告
- 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亜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亜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與被告歡樂電器實業公司(下稱被告歡樂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歡樂公司,雙方約定租金每月37000元,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計1年,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押金為兩個月租金,水電、瓦斯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且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詎被告歡樂公司自111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因扣除押金後所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且原告曾於111年12月14日發函催告繳納租金而未獲置理,遂於112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並催促清償所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嗣於112年4月7日與被告歡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亜晟進行返還系爭房屋之點交,並由被告黃亜晟與原告簽立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確認扣除2個月押金及減免1個月租金後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111000元、水費1016元(用水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2月4日)、電費10123元(用電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3月1日),另因上開積欠水電費期間尚未結清至點交日為止,雙方約定待原告結清並墊付至112年4月7日之水、電、瓦斯費用後再為給付,並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之全室牆面恢復費用,嗣經原告墊付前開水電瓦斯費用及系爭房屋之全室牆面恢復費用後,合計尚有151518元(計算式:房屋租金11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15518元+牆面補土油漆費用25000元=151518元)未獲清償,爰分別依系爭租約、系爭切結書及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51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切結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2人係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前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此二債務具同一經濟上目的,是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應亦同免其責任。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