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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0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游哲竣
被告
大芒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即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FD0000000 500,000元 112.04.20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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