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葛名翔

  • 當事人
    張陳森閎曹智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張陳森閎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損原告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6,700元,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 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現共僅請 求賠償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不慎撞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6,700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仁志 汽車板金請修工作單為證,然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訴外人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 其所購買,因要靠行必須登記在車行名下才可營業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靠行之行為,實難逕認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復原告亦未提出訴外人都會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之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2.就工資損失100,000元部分,觀諸上開請修工作單,似未 既載明系爭車輛之修車期間,復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日之營業額為何,堪認其就此部分之損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概屬空言,自難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詹禾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