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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全字第8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雅君

聲請人
即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相對人
即被告
潘頌美即沛洛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逾期放款催理記錄卡、催告書及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戶籍謄本、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而依其聲請狀之記載,並未指明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亦未敘明本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本件聲請人係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所提起之清償借款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156號),業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則本件聲請假扣押案自應由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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