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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 原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何水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何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機關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債權憑證、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戶籍址查訪結果,查無該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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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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