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28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張添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9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叡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叡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5,245元(包括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6,379元),原告如數理賠叡揚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2,891元(計算式:工資47,516元+塗裝31,350元+零件4,025元=82,89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89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9×0.369=2,3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9-2,354=4,02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