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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5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鄭奕餘
被告
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UBER多元計程車駕駛,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14日凌晨00時1分許,收到UBER系統派單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附近搭載乘客即被告之行程,當時原告已預備返家行程,故而詢問被告目的方向是否為淡水?如若不是是否能重新叫車?被告回覆欲去東區,並質問原告若不想載為何要接單,並以「幹那你接屁喔」、「他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等語謾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原告在對話中對被告稱:「我是要回淡水的車,可能要麻煩你重新叫車」;被告則在對話中對原告稱:「東區」、「幹那你接屁喔」、「他媽的」、「我要客訴你」、「操你媽的」、「你快點取消」、「醜八怪」等語,其中「他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該等文字內容實已超脫一般俗世對於指謫他人過錯所應用之詞彙,衡情足使原告感覺難堪,縱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對話內容時並非公然為之,亦合於「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傳送「他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等文字內容,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對其傳送「他媽的」、「操你媽的」、「醜八怪」等文字內容,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給付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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