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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609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告
鴻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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