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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複代理人
彭正順
被告
范福昌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複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范福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承認被告范福昌應負全責),主張維修費部分零件應依法折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15,200×0.369=5,609第1年折舊後價值15,200-5,609=9,591第2年折舊值9,591×0.369=3,539第2年折舊後價值9,591-3,539=6,052第3年折舊值6,052×0.369×(1/12)=186第3年折舊後價值6,052-186=5,86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TDR-1727 2021.01(即110年1月) 112年2月14日 自用小客車/5年 2年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15,200元  5,866元  17,400元 23,2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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