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張春池即瀧賀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張春池即瀧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然 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 分防字第1133054991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