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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春池即瀧賀小吃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張春池即瀧賀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民事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然 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士 分防字第1133054991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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