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91號
- 原告
- 順翊路面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萍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孝
- 訴訟代理人
- 王偉臣
- 被告
- 陳義明
- 被告
-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博文
- 訴訟代理人
- 劉柏辰
任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40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義明係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訴外人即原告受僱人陳弘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車速紀錄、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722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被告陳義明有過失;維修接車工單與照片所示車損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根據陳弘軒、被告陳義明之陳述、兩車行車紀錄器影片,認被告陳義明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乙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所憑事實基礎及鑑定方法均無瑕疵可指,認屬可採。是被告陳義明有上開過失,已可認定。次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陳弘軒駕駛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其左後照鏡與被告陳義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對照原告提出維修接車工單記載修繕項目亦均為左側後照鏡相符,則被告辯稱維修接車工單與車損不符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查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0月出廠,迄113年2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營業稅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980元(計算式:(零件3,648元×(1+5%))+(工資3,000元×(1+5%))=6,9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陳弘軒為系爭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原告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擔陳弘軒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被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陳弘軒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094元(計算式:損害金額6,980元×(1-70%)=2,0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9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470×0.369=13,4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470-13,457=23,013 第2年折舊值 23,013×0.369=8,4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13-8,492=14,521 第3年折舊值 14,521×0.369=5,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521-5,358=9,163 第4年折舊值 9,163×0.369=3,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163-3,381=5,782 第5年折舊值 5,782×0.369=2,1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782-2,134=3,64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3,648-0=3,6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