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1號
- 原告
- 宋妍廷
- 訴訟代理人
- 宋仁傑
- 被告
- 顏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戒治所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2) BQR-8073 106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0日 5年 已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3)(A)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原告保車駕駛 18,313元 1,832元 17,463元 19,295元 宋妍廷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13×0.369=6,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13-6,757=11,556 第2年折舊值 11,556×0.369=4,2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56-4,264=7,292 第3年折舊值 7,292×0.369=2,6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2-2,691=4,601 第4年折舊值 4,601×0.369=1,6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01-1,698=2,903 第5年折舊值 2,903×0.369=1,0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03-1,071=1,832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