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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張明儀

  • 當事人
    林秉宏洪誌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林秉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蘇亦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有50%之過失責任,故就車輛修理費原告得請求7,459 元,因兩造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黃仲偉駕駛之BKM-373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其因與而該車承保之保險公司即兆豐產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本院113年度士司簡調278號),原告與被告過失責任各半,故被告應負擔其中半額即65,000元之損害賠償金等情,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2,459元(含B車修繕費用7,459元及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額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2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3906-H7 2012.05(即101年5月) 112年10月25日 自用小貨車/5年 逾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過失比例 原告50% 被告50% 21,945元 2,195元 12,722元 14,917元 7,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45×0.369=8,0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45-8,098=13,847 第2年折舊值    13,847×0.369=5,1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47-5,110=8,737 第3年折舊值    8,737×0.369=3,2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7-3,224=5,513 第4年折舊值    5,513×0.369=2,0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13-2,034=3,479 第5年折舊值    3,479×0.369=1,28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79-1,284=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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