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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5號

返還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李納德(即元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被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專案合約,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Googl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Google商家評論:增加20則有效評論等契約內容,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事實,有專案合約、刷卡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依原告提出網頁截圖,則顯示被告確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告雖有著手履行部分契約義務,惟被告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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