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5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彭建仁
- 被告
- 歡樂電器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亜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