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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返還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明儀

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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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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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朝圳
訴訟代理人
翁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9月26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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