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林建涵
- 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傅國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08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楊秉霖 被 告 傅國風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費用,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未配合系爭契約規定讓原告拆回設備,得向被告請求相關設備之殘值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67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韓星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韓星公司)與被告簽署,原告僅為韓星公司掛名負責人,然已於民國111年12 月辭任,韓星公司亦於112年1月10日推舉新任負責人,故本件係韓星公司未依契約規定讓原告拆回衍生之費用,並非原告不願給予拆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設備之殘值費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系爭契約所載之甲方欄位,其上僅有被告之署名,而未有韓星公司之署名或印文,亦未有被告代理韓星公司與原告簽約等字句,自應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而非韓星公司與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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