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12號
- 原告
- 正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秀敏
- 訴訟代理人
- 許凱閎
- 被告
- 黃子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斯時起已催告被告,是以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算。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