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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歐家佑
  •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 原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科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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