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 原告
-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泓叡
- 被告
- 許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趙宇琪、許榅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趙宇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當應准許,又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