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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被告
許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趙宇琪、許榅明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對趙宇琪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當應准許,又原告前揭聲明之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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