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973號
- 原告
- 蔡慧嘉
- 被告
- 太瑞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家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1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因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王隆楷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2月23日轉入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在被告法代鍾家淳111年3月14日接手前,應由前法代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已自承受領他案被告之給付2,000元清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