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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消簡字第5號

返還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黃雅君

原告
李承哲
被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課程費用等事宜,然依兩造間會員契約書第14條㈢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而申請法院調解或提起訴訟請求時,則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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