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許明全、林扁豪即展豪工程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4號原 告 許明全 被 告 林扁豪即展豪工程行 林榮宗 賴雿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榮宗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持被告林扁豪即展豪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並由被告林榮宗、賴雿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詎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原因取得系爭支票,且於前開日期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及支票簽收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林扁豪即展豪工程行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榮宗、賴雿基於其上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13日提示未獲付款等 事實,此有上開退票理由單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就前開所得請求之票款金額,請求自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36,83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林扁豪即 展豪工程行 DE0000000 00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13日